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自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右側車門跳下後,見證人 張飛虎 、 王昱弼 趕到時,立即逃跑,而為張飛虎及王昱弼合力撲倒制服等情,已經證人張飛虎、王昱弼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五、六頁),則被告若非情虛僅於路邊方便焉需見有人即刻逃逸,是被告辯以只在路邊水溝方便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