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折合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伍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