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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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十九線佳興段「雲興官」前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對向車道有不明車號之車輛由西向東駛來,為搶先左轉,竟違規駛向來車道,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沿台十九線由南向北行駛,於交叉路口停車等待紅燈,由 陳建男 所駕駛之XN-六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再撞及由東向西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穿越台十九線分向黃線後,違規轉往台十九線南下車道內行走之行人乙○○,以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後及頭部血腫、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撞及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
二、經查:告訴人違規於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稱:「我不是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線上撞到告訴人的」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次查:證人陳建男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警訊中亦稱:「當時我等紅燈時有乙○○和一些人走斑馬線過馬路,但走過北上車道斑馬線後就往南下車道車道內走去馬路旁攤販處」等語,足認告訴人確違規行走於台十九線南下車道內,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致撞及告訴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係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過高等語與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