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山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確定後,
發現以下確實之新證據:㈠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簽辦單;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者而言。而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簽辦單,僅記載該機關內部承辦人員之意見
,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對土地之承租權存在,從形式上觀察,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違反區域計劃法使用土地,且未依臺東縣政府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
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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