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號A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SP─二四○○號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四號電線桿附近無號誌三岔路口,路段屬彎道及坡路,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甲○○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情形甲○○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金龍 酒後(經測得血液含酒精濃度19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駕駛YKR─三三八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北向南行駛,於行抵該處,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雙方均閃避不及,陳金龍機車頭,與甲○○所駕駛小貨車左車頭互撞,致陳金龍人車倒地,受有左乳部鈍挫傷合併血氣胸、腹部多處皮下瘀血、鈍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經送醫不治,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相驗照片四紙及現場勘驗照片十二紙為證,且經公訴人勘驗肇事雙方車輛結果,發現被告小貨車左車頭及保險桿左側嚴重凹陷,死者機車嚴重毀損。又依現場照片顯示散落物及血跡,均近道路行車分向線,足證雙方當時未減速慢行,且會車未保持至少半公尺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右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伊小貨車車速,約為卅至四十公里,並未超速行駛,而被害人駕駛機車,時速約八十公里,且於應轉彎處竟未轉彎,即逕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伊車道,致撞擊其所駕駛小貨車肇事,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陳金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
治死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相驗照片四紙及現場勘驗照片十二紙,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三號相驗卷可憑。是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足信屬實。
㈡次查本件被害人陳金龍於事故後,經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急救時,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九毫克,有該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卅八頁)。故本件肇事當時,被害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亦堪採認。
㈢另查肇事現場,係四十五度彎道,肇事地點,在被告方面,係在其南向北行車方
向「直道終點處」,在被害人方面,係在其北向南行車方向「彎道終點處」(即肇事地點,被告車道,仍為直線,被害人已處於彎道中),肇事地點水圳橋地勢較高,橋兩邊均向下緩斜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六頁)。又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本件肇事後,被告小貨車,其車頭燈玻璃碎片散落處,位於水圳橋面,並均在被告行車方向車道內(詳本院卷卅七頁所附照片);又小貨車保險桿,係向右後方凹曲受損,顯見被告小貨車係受到該車左前方,幾近四十五度角方向力量撞擊所致。又被害人機車肇事後位置,在其北向南行車方向略偏右方。以肇事地點,被告係在直線道,被害人在彎道中,而肇事後被告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被撞凹陷,左前方車頭燈被撞破,且玻璃碎片散落在被告直線車道內,由此可見,肇事當時兩車碰撞地點,應在被告車道內,始有可能玻璃碎片散在被告車道,且必被害人機車在彎道處未轉彎而逕自侵入被告車道,始造成被告小貨車左前保險桿向右後凹陷。凡此均堪以證明,被告辯稱:事故發生係由於被害人機車於彎道處未轉彎,即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其小貨車頭所致,應屬實情。至告訴人指肇事後,被害人機車殘骸、脫鞋、血跡及身體,均在被害人行駛車道,故原審認定被害人騎機車,侵入對向被告車道肇事,應屬有誤一節。查按物體運動,除有慣性作用外,遇有碰撞均受有反作用力影響。本件依卷附相片顯示,被告小貨車剎車痕及撞擊後小貨車左前方燈罩碎片,皆落在被告車道內,且被告剎車痕非常短,約僅一公尺(按被告小貨車軸距約二公尺,現場所遺剎車痕,由相片觀之,約小貨車軸距一半),顯見肇事當時,碰撞地點在被告車道,且被告車速,應相當緩慢,否則即無可能僅有一公尺長剎車痕(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約廿公里,詳相驗卷六頁背面現場照片)。反觀被害人機車其車頭手把下方,幾乎全毀,已達稀爛程度(詳相驗卷卅四頁),又被害人機車肇事後,停放位置於其北向南車道內,距離小貨車約有十公尺,可以推知被害人機車當時車速,應屬極快,否則應不致碰撞後,機車彈回距小貨車近十公尺距離(詳相驗卷九頁現場圖示)。是肇事當時,應係被害人機車越過中心線與被告小貨車碰撞後,受反作用力影響,反彈回原車道,兼以被害人其身體受慣性作用,及受到原先為對抗離心力而身體側向彎道內側行駛之因素影響,在碰撞後,被害人身體續向前衝,摔落在小貨車左後輪胎旁,中心線邊,並留下部分血跡,應可確認。故依現場散落物、小貨車、機車、及血跡位置等情,綜合研判,原審認定本件事故,係由於被害人機車於彎道處未轉彎,即直接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被告車道內,致撞擊被告小貨車車頭,要無違誤。
㈣再觀乎本件肇事後,被告經酒測結果,雖有酒精反應,但酒精值僅為○.○六毫
克(詳相驗卷十四、卅七頁),未及○.二五毫克行政處罰標準。因此,可以肯認,被告飲酒,與本件事故無關。反之,被害人酒測值,依前所述,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按常人如有相同酒測值,已達爛醉如泥之酩酊狀態,對路況將無法正常判斷、連走路站立及講話,均將呈現困難。兼以現場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並無剎車痕,堪認本件事故,係由於被害人車速過快,酒後反應能力差,遇狀況不及反應剎車,即直接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告車輛所致。嗣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陳金龍駕駛重機車,入侵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二○六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四四頁)。本件事故被告應無過失,應可確認。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指被告小貨車左方前、後輪胎,與其所遺留煞
車痕不符,據此推認被告於肇事後,有將小貨車移動情形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無論自被告小貨車前方或後方所拍攝,被告小貨車前、後輪胎,均可明顯看出,在被告小貨車左前輪後方遺有剎車痕(詳本院卷卅頁所附照片)。依該照片所示,小貨車左方前輪胎,與其遺留下剎車痕,並無不符。佐以被告小貨車左前方頭燈,破裂後其玻璃碎片散落處,正位於被告小貨車車道內,益證被告肇事後無移動現場。告訴人指被告肇事後有移動小貨車現場,應不足採。
㈥另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認雙方行經劃有行
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云云。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倘兩車皆在遵行車道上行駛,即使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當不致發生擦撞或碰撞。故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道路所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應排除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又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造成碰撞型態,應為擦撞而非對撞。本件交通事故依現場圖示及照片所示,其碰撞型態為對撞,非擦撞,自與雙方會車有無保持安全間隔無關。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倘適用該規定,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兩車交會時,各以中心線為準,被告與被害人應負有使其車輛,各保持離中心線廿五公分距離義務。由現場圖示,肇事後被告小貨車與中心線距離,約在四十至五十公分,顯已逾廿五公分(詳相驗卷九頁),難謂被告小貨車肇事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本件肇事雙方,於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均有過失,要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㈦又公訴人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現場,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顯有過失云云
,此為被告否認。且以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現場非三岔路口,又被告小貨車剎車痕,約一公尺,長度不長,小貨車肇事後位置,並無繼續往前跡象,要難認被告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情事。縱認被告當時未減速慢行,惟以刑法上過失,必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始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反之有同一條件,依客觀審查,未必發生相同結果者,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酒後,騎車速度過快,遇狀況不及反應,於彎道處未轉彎,即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被告車道,撞擊被告小貨車所致。縱被告肇事時將車剎住停在現場,亦難以避免遭被害人機車碰撞結果。是本件即使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情形,與本件車禍結果,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足以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事故,應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依前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六、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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