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被告乙○○
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六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己○○贓物罪刑及諭知被告乙○○、庚○○均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九頁最末行第十一個字「給」字似係「幾」字之誤,爰予更甲。
二、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丁○○交付之手機係贓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己○○就丁○○先後交付三支手機託其代為出售時如何告知手機之來源之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數次所供,反覆不一,與丁○○之供述亦不相符,且前二支手機是接連二日交其代為出售,其對手機之來源,豈能無疑,其顯有贓物之認識,業據原判決具論綦詳,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就手機之來源,供稱:第一支丁○○說是他自己的,要換新,所以要賣,第二支他說是朋友要換手機,所以要賣,第三支則說是他撿到的云云。此供詞又與其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亦有歧異,足見其供詞游移不定,不足採信,其上訴非有理由。被告丁○○上訴以其現尚在立志中學唸書,上訴請求從輕科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惟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而科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應屬適中,是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庚○○向己○○購買手機,竟未製作買賣讓渡書、填具出賣人之相關資料,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且係以低價購入,顯有贓物之認識,而被告乙○○並主動出示名片要求己○○日後若有手機出賣,可直接與之接洽,更足認定其有從事收購來路不明手機之行為無訛,認原審諭知被告乙○○、庚○○無罪為不當。然查己○○於第一次取得丁○○交付之摩托羅拉六一八八型銀色手機後,即找開設通訊行之被告庚○○談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收購,而被告乙○○係手機業務員,因其朋友 李泰燐 思欲購買前開型式之手機,要乙○○為其代買該型式之手機,庚○○知情,乃電告乙○○有此一型式之手機欲以八千元出售,乙○○前往看貨,即交給庚○○八千元買下,庚○○則交給己○○六千元,從中購得二千元,己○○看在眼裡,乃向乙○○要名片,俾日後直接找乙○○賣手機,以免庚○○從中抽佣,乙○○以八千元購得該手機後,即依李泰燐要求,附加二個電池值二千四百元,免持聽筒值三千元、及耳機一個一百元,而以一萬四千五百元賣予李泰燐,約賺得一千元;過幾天,己○○再聯絡乙○○,再持丁○○交付之KYOCREA銀色手機一支,以一千五百元賣予乙○○,乙○○買下該手機後留供自己使用,嗣後警方係依失竊人之報案,由該二手機之序號,查知使用者分別為李泰燐、乙○○,警方欲追查販賣該手機之人,乙○○遂與警方配合,待己○○連絡乙○○欲賣第三支手機時,乙○○即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己○○、丁○○,此情業據被告乙○○、庚○○、己○○、證人李泰燐供述明確,互核一致。再依被告乙○○於原審所提跳蚤市場周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出刊之第一三九期所載,及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所示,被告乙○○、庚○○購買前揭手機價錢並未偏低,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敍述甚詳,被告乙○○係從事手機販賣業務,當知可由手機序號向電信公司查詢使用情形,乃其買下手機後,竟將其中一支附加配備後僅賺一千元而賣予與其熟識之朋友李泰燐,一支則留供自己使用,如其知係贓物,應不致有此自投羅網之作為,顯見被告乙○○、庚○○應均無贓物之認識。原審 諭知渠 等無罪,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被警查獲後,即供出贓物手機係來自於丁○○,並願意接受測謊,態度良好,本院認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至被告丁○○堅不據實供出手機取自於何人,且於己○○指稱手機係由其所交付後,於警訊時竟謊稱不認識己○○,又拒不接受測謊,足見其刁頑不馴,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十六巷十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十二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八О七二八六號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八號十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九六八三六七號庚○○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台中縣石岡鄉○○村○○路慈雲巷二號
居高雄市○○區○○街一六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六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庚○○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 羅坤金 、丙○○、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予以收受後,再以電話與己○○約定時間、地點方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同市○○路與青年路口、同市○○路與文橫路口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坊前交予己○○請其代為轉售,己○○明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丁○○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所收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同意代為仲介出售,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六二號庚○○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庚○○,庚○○隨即以八千元轉售予不知情之乙○○,己○○則自所售得之六千元中抽取二千元為報酬,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己○○與乙○○以電話聯絡方式,在上開高雄市○○區○○街一六二號庚○○經營之通訊行外面,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以一千五百元出售於乙○○,己○○復抽取其中五百元價金作為報酬,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己○○甲欲在上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三之手機出售予乙○○時,因先前乙○○所購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已轉賣予李泰燐使用,而為警查知,經警循線查到乙○○,嗣己○○再度於上開時間聯絡乙○○,約定時間地點欲出售第三支手機時,經乙○○聯絡警員到場埋伏,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被告己○○,請其代為轉賣之事實,被告己○○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交其轉賣予被告庚○○、乙○○等人,第一支賣六千元,第二支賣一千五百元,伊分別自其中抽取二千元與五百元為報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伊分別於高雄市○○路○○路咖啡店與電動玩具店內拾獲,並非竊取或搶得之物,伊亦不知拾得之東西應報警處理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前二支行動電話被告丁○○向其稱係要換手機使用,始託其轉賣,第三支手機始稱係所拾得之物,伊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羅坤金、丙○○、戊○○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置於渠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羅坤金、丙○○、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般刑案通報單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應屬贓物無訛。
(二)而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交被告己○○轉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供稱屬實,證人 吳明憲 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曾與被告己○○同往高雄市彩色巴黎紅茶店會見被告丁○○,見被告丁○○與被告己○○交談,並交付其一支手機等語屬實,而該三支行動電話中,第一支係被告己○○拿至被告庚○○之店內出售,被告庚○○談妥以六千元買入,再聯絡被告乙○○前往店內,以八千元售出,其後二支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己○○自行與被告乙○○聯絡出售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庚○○、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丁○○自白如附表之三支手機係其交付被告己○○託其轉售,及被告己○○自白係被告丁○○託其轉售,伊再分別轉售於被告庚○○、乙○○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丁○○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連絡被告己○○約定地點後,將三支行動電話交被告己○○託其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稱屬實,參以被告丁○○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其借用第三人 陳乃榮 名義申請,供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屬實,而被告丁○○曾以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有過與被告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六通、三通與二通往返之通聯紀錄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機人陳乃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丁○○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被告己○○託其出售乙情堪可認定,然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同日下午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羅坤金、丙○○、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與被告丁○○交付己○○出售之時間相當密接,換言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是於失竊後旋即由被告丁○○聯絡被告己○○出售,衡情,豈容如被告丁○○所辯,係分別於網路咖啡店與電動玩具店內拾獲,且被告丁○○對本院訊問其拾獲之時間,均支吾其詞,誆稱其不復記憶云云,實屬無稽,再若如被告丁○○所辯,三支行動電話均是其拾獲,而不知應送警處理云云,顯見其對侵占遺失物之行為,無犯罪意識,則衡情其託被告己○○出售時,又何必託詞係其欲換手機使用,而隱匿係其拾獲之情,更且被告丁○○能於上開三支動電話失竊後,旋即取得而交被告己○○託售,其取得時間又相當緊接,顯見其係明知為他人竊得之物,收受後再轉託被告己○○乙情,實臻明確。
(四)再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先後交付其三支手機,三次均稱是朋友之手機要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初次審理訊問時,改稱被告丁○○託售三支手機,二次曾告知手機是其拾得,一次稱其要換手機云云,核與當庭被告丁○○供稱,伊三次均有告知手機是打電玩時撿到的等語已不相符合,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再次訊問時,則改稱第一支行動電話有告知被告己○○是其拾得之物,後二支則向其稱是伊不用了要請其幫忙賣等語,而被告己○○為附和其詞,亦改稱第一支手機被告丁○○有告知是其拾得之物,後二支手機則只稱不要用了要賣掉云云,迨本院質問其為何與之前供述不一時,則辯稱其記不起來云云,其彼此供述不一,復又反覆其詞,而被告丁○○先後時間緊接交付被告己○○三支行動電話,尤以前二次交付手機託售,更是相連二日密接為之,衡情實無可能係為更換手機使用,是被告己○○辯稱被告丁○○向其稱是要更換手機使用云云,實屬無稽,而與常理相違,且被告丁○○密集交付三支行動電話託被告己○○出售,被告己○○對其來源豈能無疑,其未予質疑,復代其出售,並由出售之價金中抽取部分為報酬,顯其對三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乙情,知之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代為出售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犯係與被告丁○○共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被告己○○係代被告丁○○出售其收受之手機,並非與之共同收受,是所犯應為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牙保贓物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有害所有人追回贓物,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己○○犯後供出被告丁○○,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甲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甲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舊法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甲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甲,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貳、被告庚○○、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乙○○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告己○○所出售之手機係贓物,仍予以買受,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應有審核物品來源之義務,且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市價分別為一萬三、四千元與五、六千元,仍貪小便宜,分別以低價購得,復未要求出售者填具或留存人事資料,衡情應知為贓物無訛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購入之價格合理,並不知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稱所買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市價約一萬三千元,其以八千元購得,惟其亦稱當時中古價為八千元,伊認係合理之價格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雖其又稱其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己○○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當時市價約為五千元等語,惟綜觀其前後供述語氣,所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市價約為一萬三千元與五千元等語,應係指新手機而言,非指如本件之中古手機,尚難謂被告已自承當時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中古行動電話市價為一萬三千元與五千元,仍以八千元與一千五百元之低價購入乙情。
(二)又當時被告己○○出售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係單有手機,並無其他配備等情,業據被告庚○○、乙○○供述在卷,並互核一致,而其後被告乙○○將上開手機出售予第三人李泰燐時,有添加電池、耳機、免持聽筒、坐充、皮套等配備,共賣其一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證人李泰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若當時該支手機之中古價格即已高達一萬三、四千元,則被告乙○○為求增加利潤,應是以當時之行情價加上配備之價格賣出,豈有於增加上開配備後,仍僅售予第三人李泰燐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之理,堪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在當時之中古價,應無高達一萬三、四千元,與五、六千元之譜,更且中古價格,本即會因手機本身之年份、使用狀態、附加之配備等而有不同之價格,依被告所提跳蚤市場周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出刊之第一百三十九期所載(外放,未附卷),當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全新之手機價格有人欲以一萬二千元出售(第一三九頁),極新之中古價,含簡配、兩顆鋰電池,亦有人欲以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四0頁),惟亦有人欲以一萬元以下收購(第一四八頁)等不一而足,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有人於當年十月份購入,給乎全新,全配兩個電池、皮套、坐充、旅充,欲以三千五百元出售,亦有人剛買不到二個月,全新又全配,售價五千至六千元,亦有十月九日購入,配備齊全,售價為四千一百元(均見第一四二頁)等情,幾是含有電池、坐充、旅充等配備,始能賣得上開價格,而被告庚○○、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購入上開手機時,當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之中古價格更降至約只有四千五百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亦只剩約為一千二百元之價格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屬實,有上開公會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高市電信陽字第0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庚○○以六千元向被告己○○、被告乙○○再以八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分別向被告庚○○、乙○○購入上開手機之價格,尚非嚴重背離市場行情。
(三)再時下年輕人為追求潮流,時常更換手機,並因此將原手機在一般通訊行或買賣中古手機之商店內出售等情,衡屬平常,自不能因被告己○○先後二次出售手機之行為,即行推斷被告乙○○應知其為贓物,又一般商店收購中古手機,只要能判斷為原廠製造,鮮有追究其來源甲當性者,此舉固有縱容竊取財物者便利銷贓之管道,惟科買賣中古手機業者,有追查其來源之義務,如非法定明文,否則只能訴諸道德,尚不能因其未留存出賣人之相關資料,而遽認其對所買受之物為贓物所認識,誠然,被告庚○○、乙○○收購中古手機,為確保來源甲當,固應要求出售者留下資料供查證以自保,惟此為收購者自保之手段,非其義務,仍應以其是明知為贓物而買受,以判斷其是否該當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其有無留下出售者之資料,作為其是否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之論據,否則任何人進行交易之際,只須要求出售者簽訂一紙買賣讓渡書,徒具形式,即可免除其故買贓物罪之罪責,恐非法之本旨,是單憑被告二人未要求被告己○○留下資料,簽定讓渡書等類之文書,遽推論被告應知為贓物云云,恐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非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上開手機,再時下年輕人為追求潮流,時常更換手機,並因此將原手機在一般通訊行或買賣手機之商店內出售,衡屬平常,則被告二人向被告己○○購入上開手機之行為,即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而渠等求證來源之行為既非法定義務,當不能因渠等未在形式上要求被告己○○簽訂讓渡契約書之類之文書,即臆測被告二人對其所出售之手機為贓物知情,更何況若知為贓物,被告二人亦無以上開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之理,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有故買贓物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另就被告庚○○、乙○○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修甲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表:
┌──┬────┬────┬───────┬─────────┬────┐│編號│手機型號│原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買受人│├──┼────┼────┼───────┼─────────┼────┤│一│MOTOROLA│羅坤金│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經由 劉慶 │││6188銀灰││十九日上午十一│路二0九號前自用小│南出售於│││色││時三十分許│客車內│乙○○│├──┼────┼────┼───────┼─────────┼────┤│二│KYOCERA│丙○○│同右日下午三時│高雄市○○○路一四│乙○○│││銀色││五十分許│八之十九號前自用小│││││││客車內││├──┼────┼────┼───────┼─────────┼────┤│三│MOTOROLA│戊○○│九十年一月十一│高雄市○○區○○街│欲出售於│││3688藍色││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十九號前自用小客│乙○○之│││││分許│車內│際為警查│││││││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