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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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29號
原告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告 林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維與原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張素菱係被告林柏維之母,3人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被告林柏維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電梯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之左手臂,被告張素菱在屋內聽聞聲響後走出大門見狀,竟與被告林柏維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素菱接續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右上頭頂部壓痛、左側肩部瘀傷壓痛、左側前臂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經此打擊,夜夜以淚洗臉,心如刀割,精神上痛苦非可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柏維、張素菱(下合稱被告2人)對於上開行為感到抱歉,但被告2人收入不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身體,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含彩色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53號刑案警卷);且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林柏維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科技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張素菱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將近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