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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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68號

原告 徐戴月榮

訴訟代理人 梁賢昌

朱月美

戴月華

被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劉呂豆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之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五分之二),對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編號A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紅色線所示2.5公尺寬、面積2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二(圖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鐵門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000-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㈡被告應將設置於起訴狀附件二圖示編號B所示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戴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共5分之2),該土地上坐落兩棟建物與一棟資材室,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000-1地號土地四周為系爭土地所圍繞,茲因原告在000-1地號土地上有務農需求而有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必要,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妨礙原告對外通行,影響原告為通常使用000-1地號土地,而甲通行方案為利用被告既有通行道路,參以兩造具親屬關係,原告之母親本已通行該道路近百年之久,足認應屬損害被告最少之通行方式。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下稱乙通行方案),惟該通行道路係沿000-1地號土地邊界延伸,轉角處即碰到2公尺高之土堆,沿途路寬亦僅2公尺,一般車輛無法通行,路旁則有約5公尺高度落差之擋土牆,通行土地範圍均為土堆、樹木及竹林,地勢高低落差大,並非平整,難以通行。又因000-1地號土地為建地,私設道路寬度依建築法規要寬於3公尺,若採乙通行方案無法為土地通常之使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000-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甲通行方案部分本無道路,係屬懸崖。原告之親屬即訴外人朱○○於86年間曾自行興建圍牆,導致通行中斷,原告即改依乙通行方案對外通行,兩造各自在甲通行方案之鄰000-1地號土地處設置系爭鐵門。又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會影響被告車庫車輛進出、原水泥鋪面之安全及居住安寧、隱私權,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乙通行方案之寬度應不只2公尺,被告亦同意提供3公尺寬之土地範圍供原告通行,也願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原告,以解決原告通行、井水、停車、排放廢水等問題。至乙通行方案固然地勢有高低落差,但要開路並非難事,另希望原告能支付土地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000-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公路之必要,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000-1地號土地四周為系爭土地所圍繞,有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公路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00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至107頁),足見原告主張000-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前開規定,對系爭土地存在法定通行權,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是否為對被告損害最少方式?如否,應以何方案為妥?

 1.按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2.原告主張兩造具親屬關係,其長輩前已依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多年;且該通行範圍可利用被告使用既有道路對外通行,故屬對被告損害最少通行方案等節,固非無見,而甲通行方案確為經由被告居住建物前方水泥鋪面廣場直接聯結公路一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兩造前已因故相處不睦,各自在甲通行方案鄰000-1地號土地處設置一道鐵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顯有劃清各自專有使用區域之意,佐以原告自承實際未居住在坐落000-1地號土地上所稱之建物,現僅因務農而有經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見本院卷第69頁),相較被告居住在此處,如容許原告得逕自通行被告居住建物前方水泥鋪面廣場,顯已影響被告之居住安寧及無法平衡兩造各自設置上開鐵門之目的(原告可以穿越鐵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卻無法穿越鐵門經由000-1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另側),是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難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最適宜方案。至原告主張早期長輩本以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等語,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確切通行位置及面積範圍是否與甲通行方案相同,且本件請求係以法定通行權為據,並非約定通行權,故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3.乙通行方案相較甲通行方案,距離對外聯絡之公路較遠,且使用系爭土地較多面積範圍等情,有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地測量後出具之附圖一、二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堪以認定,惟乙通行方案既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自無甲通行方案所生影響被告居住安寧及違反兩造各自設置鐵門之目的問題,且可讓兩造各自為土地利用而互不受彼此影響,應屬調和平衡兩造利益後之最佳方案。

 4.原告主張乙通行方案存在地勢落差,現況為雜草、竹林,難以通行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足認乙通行方案的土地現況本屬先天自然因素,且開闢道路應為主張通行權人依法所應負擔成本,非得憑此認被告即有當然提供既有之甲通行方案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5.000-1地號土地固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上已有原告所稱兩棟建物與一棟資材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另有起造建物之具體計畫,且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需求為務農,自難以建築需求認定如依乙通行方案,顯不利原告為土地通常使用。 

 ㈢本院既認乙通行方案為最適宜,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位在甲通行方案處之系爭鐵門,以便原告通行,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辯稱希望原告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等語,惟按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既未於本件反訴請求償金,自應由其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另行訴請原告給付償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自無從在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逕自酌定原告應給付之償金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00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乙通行方案較可調和平衡兩造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位在甲通行方案處之系爭鐵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21頁)

               

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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