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明知 駱成國 持有,署名為「 劉純鳳 」、「 許志清 」、「 壯忠明 」、「乙○○」等人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五衖一號收受前開身分證後,交付與 韓國棟 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八德市○○路○段○○○○巷○○弄五衖一號內,為警查獲韓國棟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交上開證件予韓國棟,伊僅曾經拿自己的證件以及二張身分證影本請韓國棟幫伊申請行動電話,伊之證件有辦出來,另外二張身分證件影本沒有辦出來,因為時隔已久忘記原先拿給韓國棟的那二張身分證影本是何人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查,上開證件確係由案外人駱成國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韓國棟,委託韓國棟申請行動電話等情,迭據同案被告韓國棟於偵審中供述綦詳,雖韓國棟於偵審中供述不一,或稱一部分係 孟昭沃 所交付,惟對於被告曾交付他人身分證委託其申請行動電話乙節,則供述如一,且於原審調查時更供述稱:「‧‧‧全部是甲○○交給我的,他在案發二天前在案發地點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被告於警訊中亦直陳有交付「許志清」、「乙○○」二人之身分證予韓國棟委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顯見上開證件確係由被告交予韓國棟無訛,被告嗣後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證件係被竊或被搶之贓物,亦據被害人劉純鳳、乙○○、許志清、壯忠明於警訊或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八德市○○路○段○○○○巷○○弄五衖一號查扣之劉純鳳身分證原本一張、影本四張、許志清身分證原本一張、壯忠明身分證原本、影本各一張、乙○○身分證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劉純鳳等人均不熟識,又無正當來源,被告竟能持被害人劉純鳳等人之身分證委託韓國棟代辦行動電話,顯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收受「 林嘉輝 」、「 江春樺 」之身分證交予韓國棟,該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且被告收受前開劉純鳳等人身分證後,交予有共同基於變造前開身分證犯意之韓國棟,由韓國棟將:(一)劉純鳳身分證之號碼欄變造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變造為五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配偶、職業及住址欄均變造;(二)壯忠明身分證變造其地址及父、母配偶欄;(三)江春樺則變造地址;(四)林嘉輝則變造父、母及配偶欄之記載為變造方法,足生損害於劉純鳳等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嫌。質之被告 江春枝 堅決否認有上開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韓國棟有變造身分證等語。經查,林嘉輝、江春樺二人之身分證並未曾失竊,已據證人林嘉輝、江春樺於警訊中陳明,則林嘉輝、江春樺二人之身分證既未失竊,即非屬贓物,被告縱持有他人偽造該二人之身分證,仍難論以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交付上開身分證予韓國棟僅係委託韓國棟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證件上之人有欠費情事,無法申辦,乃由韓國棟變造身分證上之部分資料,以利申請,對於變造之事,被告不知情等情,此由共同被告韓國棟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為我有朋友在桃園通訊行,甲○○要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拿那些證件給我,請我幫他申請,我(拿)那些證件去通訊行申辦,但因那些證件上之人有欠費未繳,而甲○○他們又急著要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在案發地點變造身分證件,幫甲○○他們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初甲○○把證件交給你時,是否授意你將證件變更後去申請門號?)沒有。他不知道我會變造那些身分證‧‧‧」(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因他有朋友需用辦行動電話的卡,我有管道可以辦,他就交那些證件給我‧‧‧因為我去辦卡,結果有欠費,無法過關,被退件,所以我就變造身分證裡面的部分資料‧‧‧(甲○○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我變造證件‧‧‧」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七頁),是被告所辯對於韓國棟自行變造身分證一事不知情,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及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