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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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許可在臺居留,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定居。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口有意圖賣淫行為,經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二○四號裁定確定處原告拘留一日,被告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境孝德 字第○九一○○五二八一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否准其來臺定居申請案及廢止其居留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區○
○街○○○巷口遭警查獲時,是否有意圖賣淫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從十二年前與乙○○合法結婚後,即愛上臺灣,經多年等待,在九十年
拿到工作證,並在臺北市衣蝶百貨公司任清潔工。一年前後,因故離職,心情低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遭陌生人搭訕,隨即被萬華分局警員帶回警局,認原告係偷渡客及有意賣淫行為。原告不識字,沒有法律常識,經分局警員帶入警局後,緊張萬分,深恐丈夫知道後產生誤會,不知如何是好,遂在分局警員哄騙、恐嚇之下,以及原告本身大事化小之心態下,糊里糊塗在筆錄上簽字,並在分局被拘留了一夜。又因分局警員告知原告此事已了,原告依然可如期領取身分證,故原告為免家人知情,糊塗將簡易法庭之判決書丟入垃圾筒,天真地以為此事已了。
若原告知事態如此嚴重,當不會為上開行為。
⒉原告之丈夫乙○○收到系爭二處分書後,心情惡劣,他深愛原告,不信原告意
圖賣淫,且因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更加消廋,情何以堪。原告以為臺灣政府是民主、開明、寬容、講人權的,而原告生平亦是奉公守法,從無違法行為與紀錄,懇請重新調查此案,以還原告清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轉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賣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處拘留一日確定,並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二○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北院 錦秩木 九一北秩字第二○四號函等影本可稽,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上開許可辨法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境孝德字第○九一○○五二八一九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函復原告為不予許可定居;另依同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境孝德字第○九一○○五二八二○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據此,被告依據司法機關裁定所為上開二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於起訴狀稱,有關前揭判決所稱意圖賣淫一節,係因其不識字,而不知筆
錄內容及所犯何罪,且於分局警員哄騙及恐嚇,方於偵訊筆錄簽名等云云,查上開意圖賣淫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確定,故原告所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告起訴狀之說明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不予許可處分應予以維持。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被告許可在臺居留,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定居。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口有意圖賣淫行為,經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二○四號裁定確定處原告拘留一日,被告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境孝德字第○九一○○五二八一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否准其來臺定居申請案及廢止其居留許可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客人候信山拉客,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二○四號裁定判處拘留臺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且原告與承辦警員及候信山既無怨隙,亦經原告自承,記明筆錄,承辦員警及 侯信山 當無誣陷之理,原告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明確,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前揭判決所稱意圖賣淫一節,係因其不識字,而不知筆錄內容及所犯何罪,且於分局警員哄騙及恐嚇,方於偵訊筆錄簽名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在台期間,既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被告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境孝德字第○九一○○五二八一九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函復原告為不予許可定居;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境孝德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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