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台中縣后里鄉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受託機關即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再參加農保,所請發給老農津貼,與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保受字第六六○四六二八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六年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經后里鄉農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代收原告繳納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申請老農津貼時已年滿六十歲,農民健康保險年資計超過六個月以上,被告應發給老農津貼予原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四、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經查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再參加農保,有現金老年給付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可稽,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保受字第六六○四六二八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褔利津貼,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勞工保險局為對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保受字第六六○四六二八號函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之製作者固為被告勞工保險局,惟勞工保險局係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暨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業務,並非原處分機關,苟當事人對老農津貼之核定、發給金額等事項有所爭執,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對象,始為適法,是本件即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訴訟當事人,殆無疑義。又查勞工保險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尚難以勞工保險局為系爭函之製作單位,即逕謂為原處分機關,而以之為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對象,況本件訴願程序亦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為答辯,益見原處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無訛。第以勞工保險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勞工保險局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業務,原告亦不能以非原處分機關之法人即勞工保險局為行政爭訟事件對象,進而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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