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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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八之二號一樓開設「赫爾辛基資訊社」,領有北市建商號(90)字第二三七九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租賃業。前經被告機關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四○六○○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派員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七日臨檢查獲原告未經核准,仍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該局乃函報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經被告機關審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四九二○○號函,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三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究有無為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登記「赫爾辛基資訊社」,但經濟部相
關營業項目登記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項目為「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是以其相關項目條文定義內容仍在原告申請核准登記證之後。
㈡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為之
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並無任何擷取之情形。
㈢被告機關內之同等單位稅捐稽徵處也認定原告所經營為合法行業,並依資訊休閒業之規定課徵娛樂稅,今又以原告違規營業為由開之處罰,顯然自相矛盾。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同法第三十三條復定有明文。經濟部八十七年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大類「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J7中類「娛樂業」,J799小類「其他娛樂業」,已列有「J79909其他娛樂業」之細類營業項目。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㈡卷查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九十年
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一、(四)實際營業項目:提供遊戲軟體裝設於店內電腦上透過網際網路給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與店內或店外他台電腦使用者作一對一或一對多之連線遊戲。(十)從事電子遊戲場所:有。設置電腦三十台,供顧客上網或作連線遊戲之用。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
一、‧‧‧赫爾辛基資訊社‧‧‧佔地約二十坪左右,內陳電腦三十部均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及網路資訊提供,消費方式為會員壹小時新臺幣四十元非會員五十元整,其他軟體、硬體資訊另以計算。三、警方於現場檢視消費者均把玩一般遊戲戰慄時空、世紀帝國、天堂、龍族等‧‧‧.。」並經該店現場負責人 邱千玲 當場簽名具結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機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登記「赫爾辛基資訊社」,但經濟部
相關營業項目登記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項目為「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是以其相關項目條文定義內容仍在原告申請核准登記證之後乙節。按經濟部八十七年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大類「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J7中類「娛樂類」,J799小類「其他娛樂類」,已列有「J9909其他娛樂類」之細類營業項目。且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因此,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登記「赫爾辛基資訊社」,並未依法申請登記「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而至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六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臨檢查獲時,亦未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申請變更登記為「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故原告顯係未經核准擅自於首揭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原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再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八之二號一樓開設「赫爾辛基資訊社」,領有北市建商號(90)字第二三七九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租賃業,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三萬元之罰鍰。原告則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登記「赫爾辛基資訊社」,但經濟部相關營業項目登記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項目為「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是以其相關項目條文定義內容仍在原告申請核准登記證之後;且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為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登記「赫爾辛基資訊社」,並領有北
市建商號(90)字第二三七九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經營事項目為「‧‧
四、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五、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七、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其中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原告卻於該營業現場設置電腦三十台,提供客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及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打玩,每一小時收費方式為會員一小時四十元,非會員五十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前往稽查時查獲,凡此有經原告之現場負責人邱千玲簽名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以網際網路擷取電腦遊戲供人打玩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店並無任何擷取之情形,尚不足採。
㈡再查原告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依
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當時已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可供申請登記營業,且原告又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從事該項業務,顯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核准登記「赫爾辛基資訊社」,但經濟部相關營業項目登記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其相關項目條文定義內容,仍在原告申請核准登記證之後云云,尚難可採。
㈢再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其對營業項目分類歸屬,仍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裁處及管理,洵屬有據。原告既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本有不作為義務(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㈣末查,原告縱依資訊休閒業之規定繳納娛樂稅,並不足以認定其所經營之「赫爾
辛基資訊社」即屬合法之營業,是以只要原告所為之營業行為逾越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