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四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十一鄰二十之五號等處,以借來之支票向甲○○誑稱為客票,使甲○○陷於錯誤,相信票據屆期必能兌現,而借予款項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屆期支票均未兌現,分文未償,並避不見面。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並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該等支票未能兌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自八十五年間即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均有預扣利息。及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向告訴人借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因遭人倒債,無法兌現支票,遂以機器及替告訴人工作抵債,並無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依據;又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拿 林坤源 支票向我借一百多萬元,她表示開設之菱將機械有限公司需錢周轉,只有第一張票兌現。之前也有向我借過二、三十萬元不等,但已返還。」「借錢時我有先扣利息,一萬元收二百一十元利息。」、「借錢時我有先扣百分之二十票款,於被告清償後才返還,但不足清償」、「她都是用向他人借票的方式來向我借錢。她有做工還錢。」及至原審則稱:「被告陸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借款,進進出出,金額都是在二、三十萬元,加起來共有好幾百萬元,剛開始有借有還,後來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跟我說公司快要無法週轉了,拿客票跟我借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她說如果再支持她的話可能就可以轉過來的。跟我借時她說那些客票是跟人家借來的。她拿來的票是公司票,且有公司背書,沒想到會跳票。被告有收到工資,我說好拿來抵債,沒多久,她又拿回去了。她也有拿機器來給我抵債,後來她又說快要沒有辦法生存了,隔沒多久她又來向我拿回她的錢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所稱,被告於八十五、六年間起即向告訴人多次借款二、三十萬元,並均按期清償。及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開立公司,週轉困難,乃向林坤源借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知被告已無資力,支票並向他人借來,告訴人仍同意出借,同時收取年利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息,復預扣百分之二十票款金額,被告於支票無法兌現後,曾以工資或機器抵償欠款。則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未隱瞞無資力及向他人借票之事實,自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雖告訴人告訴狀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間,以需錢孔急為由,陸續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達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並言明交付支票係商場上收受之客票,因公司需週轉現金,央求告訴人允以客票融資,並保證支票屆時一定兌現,然支票屆期卻陸續退票,迨告訴人依址尋覓,洽詢發票人,方知支票乃被告向發票人借得之支票,而佯稱客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避不見面。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協議和解,被告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十期償還,並由林坤源開立個人支票十紙為付款憑據,然屆期支票依舊陸續退票。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各種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惟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已坦承被告係因設立公司,需款週轉,乃以支票借款。而告訴人明知被告已無資力,支票亦係向他人借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狀載稱:被告偽稱支票係商場收來之客票,要非屬實。再被
告前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後因未能兌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林坤源借來附表二之支票與告訴人換回附表一之支票,後該等支票經提示退票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明無誤,並經證人林坤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附表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則附表二之支票既係被告為清償舊債,與告訴人和解而交付,自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縱嗣後被告未依約兌現支票,亦僅係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指訴及卷附支票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罪行。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表一┌────┬───────┬────┬──────┬─────────┐│到期日│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金額(元)│├────┼───────┼────┼──────┼─────────┤│87.07.31│名鷹企業(股)│15518│AS0000000│455,000│├────┼───────┼────┼──────┼─────────┤│87.08.26│名鷹企業(股)│15518│AS0000000│648,480│├────┼───────┼────┼──────┼─────────┤│87.09.20│名鷹企業(股)│15518│AS0000000│586,500│├────┼───────┼────┼──────┼─────────┤│87.08.02│名鷹企業(股)│15518│AS0000000│215,000│├────┼───────┼────┼──────┼─────────┤│87.08.23│名鷹企業(股)│15518│AS0000000│439,920│└────┴───────┴────┴──────┴─────────┘附表二┌────┬───────┬────┬──────┬─────────┐│到期日│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金額(元)│├────┼───────┼────┼──────┼─────────┤│87.08.31│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7.09.30│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7.10.31│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7.11.30│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7.12.31│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8.01.31│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8.02.30│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8.03.31│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8.04.30│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88.05.31│菱將機械(有)│0000000│AB0000000│187,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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