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聲請人甲○○原名: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及佐證資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同項但書亦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上開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貳、緣第三人 邱信仔 (即聲請人母親)所有車號000—○二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遭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鄭州路三號對面)停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處新台幣六百元罰鍰。聲請人甲○○不服,除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撤銷罰單外,並向本院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其意旨略謂: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一)聲請人車輛違規事發前五日,同一處所附近相關照片,以佐證聲請人有無違規事由。(二)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六三五六二○○號函,證明下列事由真偽:⒈該函說明第二項中提及,因無具體證明亦無從查證,不構成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事由。請證明聲請人提出之台鐵火車票日期、時間,是否真偽,與案發時間是否吻合。⒉該處分書欠缺教示之事由顯非合法之處分書,為何對該違法之處分書逕行發出,相關審查官員應負未查證之責。⒊該函要求聲請人長期停車應於臺北火車站自備停車位,請指出何謂長期停車?有無具體的法定時間?臺北火車站如何自備停車位?聲請人應準備多少現金始可購買?臺北市市政規劃中有無要求民眾在臺北市自備摩托車停車位之規劃云云。
參、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性質上雖仍屬公法事件,惟該條例第八十八及第八十九條既已規定由普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處理,則受處分人若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即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所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則就該案相關聲請,自應依相同程序為之,不宜割裂適用法律,是本件原告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及相關佐證資料」,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自非本院審判權所及,原告所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