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曹復國 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余成淦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變造余成淦重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變造余成淦交通部合格高級工程人員資格證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許秀盈 共同變造身分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葉惠珠 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曹復國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槍砲、麻藥及竊盜案件,各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遭撤銷假釋,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年籍不詳自稱為「 羅志華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而原屬余成淦(起訴書誤載為 余金淦 )所有之MJ-五0三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及 余某 之汽車駕駛執照、重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合格高級工程人員資格證各一張,及原屬葉惠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來路不明,均屬贓物(余成淦所有之自小客車、證件等物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鄉○○村○○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葉惠珠所有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醫院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與羅志華謀議由 羅某 變造上開余成淦、葉惠珠之證件交予曹復國,由曹復國冒用余成淦名義出面,將該車持往桃園地區典當款項交予羅志華;羅某則提供 曹某 與其女友許秀盈上開偽造身份,資為報酬。雙方商議既定,曹復國並獲得知情之許秀盈同意提供相片後,曹復國即與羅志華基於變造余成淦證件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許秀盈亦與羅志華基於變造葉惠珠證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下旬間某日,由曹復國、許秀盈各提供渠等相片與羅志華,交由羅某將曹復國之相片換貼在上開余成淦之汽車駕駛執照、重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證,並變造余成淦之身分證影本,另將許秀盈之照片換貼在葉惠珠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上開證件後,再由羅志華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東方窯業工廠」處,將上開變造證件連同MJ-五0二三號贓車交予曹復國,預備由曹某將該車持往桃園地區之當舖典當。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晚間九時許,曹復國、許秀盈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曹復國身上扣得前開變造證件原、影本共五張、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等物(曹復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曹復國尚不知悔改,又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所持有,原屬富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E-0六0三號車牌0面,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羅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原屬 吳上榜 所有之記事本一本、黑色皮夾一只,來路不明,均屬贓物(記事本及皮夾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遭竊之物;KE-0六0三號車牌係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不詳地點失竊),而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鎮樹林國中旁,向該李姓男子收受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其竊得之Q二-00九六號自小客車上;繼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桃園縣○○鄉○○路上,向「羅將」收受上開記事本及皮夾。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記事本、皮夾及車牌、Q二-00九六號贓車等物(曹復國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復國、許秀盈除辯稱:我們拿照片給羅志華是要辦信用卡,不知道照片是要做證件用云云,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曹復國、許秀盈於右揭時地,分別提供照片予羅志華變造證件,另被告曹復國先後向羅志華收取MJ-五0三二號贓車、變造後之余成淦、葉惠珠之證件,向「羅將」收受筆記本、皮夾,再向李姓男子收受KE-0六0三號車牌0面等事實,已經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余成淦、葉惠珠、吳上榜之妻 陳春梅 、富聯食品公司代表人 潘宗元 分別在警訊、偵查中指訴自小客車、證件、皮夾及車牌遺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二頁)。再者,被告等雖辯稱:我們拿照片給羅志華是要辦信用卡,不知道照片是要做證件用云云,然其等在偵查中分別自承:辦信用卡辦不出來,才交照片請 邱富山 代辦等語(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查信用卡之申請重在資力,非在何人出面,此當為一般人所熟知,則被告等資力前後並無明顯改善,又豈有單獨交付照片即可申辦信用卡之理?顯見渠等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公訴人雖認曹復國典當MJ-五0三二號贓車,所收代價為一萬元,惟據被告曹某在本院陳稱:本來是說一萬元,但「 阿明 」(即羅志華)說抵他辦信用卡的錢等語,佐以許秀盈並未參與當車,亦獲羅志華代為變造 葉秀珠 身分證,可見所謂代價云云,應係羅志華提供被告等偽造身分,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另被告曹某在本院審理時翻稱:MJ-五0三二號贓車及變造余成淦、葉惠珠的證件都是「阿明」給的才對,邱富山只是介紹「阿明」給我認識云云,與其在偵查中指明為邱富山一節明顯不符,與被告許秀盈在偵查中明確陳稱:是邱富山交給曹復國的,邱富山在打電話給曹復國約定地方牽車時,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偵卷第五十九頁),亦有出入,然證人邱富山亦到庭否認其事,並稱:「阿明」是羅志華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九日筆錄),是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僅能認定為羅志華交付被告曹復國贓車及變造證件,併予敘明。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四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許秀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書罪。被告許秀盈僅提供照片交由曹復國轉交羅志華變造證件,尚未取得變造葉惠珠身分證前即被查獲,有扣押物品一覽表可參,未構成收受贓物罪,附予敘明。被告曹復國與羅志華就變造余成淦證件之犯行,被告許秀盈與羅志華就變造葉惠珠身分證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曹復國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曹復國與羅志華同時變造余成淦數張證件,及被告曹復國同時收受變造之余成淦、葉惠珠證件,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曹某收受MJ-五0三二號贓車及變造證件,本即預備以上開證件典當贓車,可認其所犯收受贓物、變造證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尚難採取,併予敘明。再被告曹復國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曹復國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許秀盈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曹某素行顯較不佳,被告等變造上開證件,係預備供作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告曹復國且預備供作典當贓車之用,動機顯然不法,渠等犯罪之手段,典當贓車尚未得逞即被查獲,對被害人現實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許秀盈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曹復國雖亦坦承犯行,然就贓物來源一節有所隱瞞,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證件均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變造余成淦證件上經換貼曹復國照片共三張(其中余成淦身分證為影本並無照片),變造葉惠珠身分證上之許秀盈照片一張,則係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又被告 辛泳程陳建喜 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辛泳程、陳建喜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泳程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略以:被告曹復國明知 胡順雄 所持有,上掛FL-三六三三號車牌0面之LD-四五一五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胡順雄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地區收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訊據被告曹復國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車是胡順雄偷的,車牌我也不知情,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乘坐於該部贓車一節,為其論據。惟查,該車確係胡順雄所竊,且由其自行駕駛搭載被告曹復國,而於前往苗栗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此經 胡某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反面),顯難認被告曹某收受贓車;又警員移送書雖載明該車內有曹某衣物,然徒憑被告乘坐贓車一節,究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曹某收受贓車甚明。是移送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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