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許淑英 即許整輝及張芳蕙之繼承人
許淑珍 即許整輝及張芳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出境並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聲請人除對相對人等之最後戶籍地址送達,業依相對人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載之國外地址送達,皆因「地址欠詳」退回,應認相對人等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債權讓與通知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退回信封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處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