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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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每月23日按月攤付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然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電腦查詢單-客戶帳欠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然查,系爭貸款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一年,期間屆滿後始回復約定利率收息,於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亦停止補貼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有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貸款後,第一年之第一至第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即111年1月23日起應依年金法攤還本金,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後即未清償分期款項,則依前開契約第7條約定,於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即111年6月23日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於111年4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應依前開契約第8條約定,自逾期日止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固主張有提前收回貸款或轉催收情事,然並未提出該部分證明,無從認定該部分發生日早於前開貸款本金達3個月之日,故原告聲明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