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泰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淑卿 、 黃俊達 、 黃松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96元(計算式:3,090元+13,446元+13,260元=29,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