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泰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淑卿黃俊達黃松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96元(計算式:3,090元+13,446元+13,260元=29,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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