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蕭景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弘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按10萬元以下,第二審裁判費均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