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4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黃馨平 即東黎鍋物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0年12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資料、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