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儒尉

黃秀英

洪依寧

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洪○○之姓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洪○○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依原告之聲請命提出被繼承人 洪正雄 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俾原告查詢補正被告洪○○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