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儒尉
洪依寧
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洪○○之姓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洪○○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依原告之聲請命提出被繼承人 洪正雄 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俾原告查詢補正被告洪○○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