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謝美蓮
被上訴人
即原告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06元(計算式:本件土地遭占用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6元=52,906元,並曾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2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10日內如數繳納。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