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謝美蓮

被上訴人

即原告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06元(計算式:本件土地遭占用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6元=52,906元,並曾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2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10日內如數繳納。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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