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6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張文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93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24日、到期日為110年9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原告屆期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93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及約定條款、應收展期餘額攤還表在卷為憑,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經執票人即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又依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系爭本票固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9月26日,已在上開利息規定之施行日後,原告僅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亦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