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原告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墀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顯

被告 鄧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以,公寓大廈區權會係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透過區權人在區權會上以行使表決權方式參與公共事務,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維護區權人間之權利及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故就召集區權會或臨時會議議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屬於區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為強制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或剝奪。如有抵觸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帝王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48條定有管理經費(下稱管理費)分擔原則,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8折計算,住戶為空屋者則以半價收繳(本院卷第40、41頁)。嗣原告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60巷巷道土地),研判將造成管理費短絀,因認時程緊迫,無法留到年度區權會討論,而採問卷調查方式(視同區權會表決),於110年2月18日、3月10日公告決議自110年4月1日起恢復管理費為全額收費(含空屋),有不同意住戶限期至110年3月21日止至管理室簽名,如戶數達半數(97戶)以上,則恢復全額收費無效。後因不同意住戶31戶未達半數(97戶),故決議自110年4月1日起恢復全額收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60巷巷道土地之取得及管理費之收費金額乃有關共同事務及區權人權利義務事項,依前揭公寓條例規定,本需透過區權會會議決議之,倘認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依法亦應透過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之方式決議,始為合法。詎原告未經召開區權會或臨時會議,即逕為公告以書面調查方式恢復管理費全額收費,實質上等同調高現行收取管理費之數額,有違反公寓條例之強制規定,其所為恢復全額收費之決議自屬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依住戶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有關全體住戶共同權益之公共事務,如不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時,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以「書面調查」方式,取得全體住戶超過半數以上之相同意見為準,據以行使公共事務之運作。因110年1月24日有土地仲介公司通知原告將標購60巷巷道土地,屆時原告需向其承租土地,否則訴請拆屋還地,而110年2月初就要法拍,情況緊急無法召開臨時區權會,故以書面調查方式恢復管理費原來收費等語(本院卷第149、169、170頁)。惟原告所指標購土地乙事,乃涉及共同事務及區權人權利義務,未以召集區權會或臨時會議之方式議決已於法不合。且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即提出決議自110年4月1日起恢復管理全額收費之公告,期間尚有1個多月之時間,原告並未能合理說明有何急迫不能召開區權會臨時會議之情形。況標購土地是否即需提高管理費之現行收費金額,依原告110年2月18日公告記載「有考量如屆時再向各住戶收繳一筆金額,則公平性易有爭議,故不採用」(本院卷第81頁),可見縱有標購土地需求,提高管理費並非唯一方式,究竟何種方式對各區權人為最有利之方式,自有透過區權會會議討論,由區權人表決決議之方式為之,而非得由原告逕自決定。況依住戶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縱以書面調查方式,亦需取得「全體住戶超過半數以上之相同意見」,管委會逕自於110年3月22日公告不同意住戶31戶未達半數(97戶),而恢復管理費全額收費(本院卷第85頁),無視除上開不同意住戶以外之住戶意見為何,是否達規約第14條第2項所指「全體住戶超過半數以上之相同意見」,亦難認與前揭住戶規約規定相符。

四、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區權人。承前所述,原告逕自以不合於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之方式決議管理費恢復全額收費,已於法不合。且原告自陳管理費恢復全額收費並未經區權會會議追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未經區權會會議決議即逕自決議恢復管理費全額收費並將之列於住戶規約第85條(本院卷第49頁),自不得拘束原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交之管理費如未打折,為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11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而系爭房屋為空屋,管理費按月以半價計算為1,06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110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可佐(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31日前之繳費紀錄為按月1,060元,本院卷第79頁)。依該繳交管理費明細表記載,被告原已按月繳交管理費1,060元至110年8月份,嗣於110年9月10日、111年8月31日再分別繳交管理費13,690元、6,450元(本院卷第129、137頁),以每月1,060元計算,應已繳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是被告之系爭房屋以空屋管理費半價計算之結果,其目前並無積欠管理費。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繳交111年1月至9月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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