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逢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逢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逢森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端正,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雖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件:101年度偵字第3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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