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 林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之前提要件為判決已經確定;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係於100年5月31日判決,於100年6月15日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13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當時該判決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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