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李泰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林宗立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棄該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56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