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逸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逸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尼古丁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逸龍販賣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輸入相同之禁藥案件,前經2次經檢察官為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販賣禁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販賣禁藥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28號卷第32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黎逸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逸龍前因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第23401號、第2341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前,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後,於106年8月初起,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美國BLVK獨角獸藍色ICE新系列60ml甜6/甜3」訊息,以1瓶新臺幣500元至6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逸龍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0日函、106年9月1日及106年8月14日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籲理署106年8月30日函、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