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祖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更
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至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㈢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㈣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1月間施用,時間地點都忘記了;伊已經戒了好幾天云云,均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祖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管1支,內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楊祖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154、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區○○路○段與力行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經戒了好幾天,並無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