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租送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訂立租送契約書,雙方約定租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租送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並約定於每月之二十五日前自動給付當月租金,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七十元,在未繳清所有租金前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佶利公司所有。詎丙○○依約給付四期款項後,於第五期款繳付日前,僅因一時經濟困難,除拒不繳交租金,且未依約返還所租送之機車外,即避不見面,復未向佶利公司交待該機車之下落,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送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佶利公司人員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二住處,依約欲將租送之機車取回則均無所獲。
二、案經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所親自簽立之租送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於租得機車後僅支付四期期款,其餘款項至本院審理時則仍未為支付,期間被告又未與佶利公司人員保持聯繫即長期使用該機車,是該機車顯非被告延不返還甚明,另經本院當庭訊之被告亦供稱:目前機車還在伊那邊,還剩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未付,且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才未給付車款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見其具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與事後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影本)並求得自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