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五六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所獨資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元,丙○○除付頭期款三千五百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期付三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於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中聯文心機車行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債務人。詎丙○○於取得機車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租處,將機車出質予 林新松 ,以清償借款一萬元,致債權人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並有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本件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上開機車嗣後業經告訴人支付質金取回,並為甲○○所陳述在卷,損害顯已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