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彰化市購得裕隆一九九六年份、YLNK一一GLA型式、車牌號碼00—九九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該車毀損,甲○○乃於彰化市○○路○段○○○號「大埔鐵板燒」店前,將該車交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整修,並事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於同年月十日,「黑仔」即駕駛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與四川五街口失竊、懸掛同上車牌之裕隆二00一年份、K一一GX型式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埔鐵板燒」店前,甲○○明知該車結構及內部裝潢有變,並增加原無之天窗配備,顯非其原車而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留用,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查,前開二車出廠年份相距五年之遠,外觀型式顯不相同,且「黑仔」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部結構、裝潢既有變,且增加原無之天窗配備,被告應明知並非原車而為贓物,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酌被告一時失慮犯罪之動機、贓車亦已交還原主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