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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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察,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之三號十六樓之三之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另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採尿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矢口否認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前案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二七頁),且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又警方查獲被告時,從其住處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有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足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此等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復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可憑。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顯屬事實,自得採為證據。從而,被告既確有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辯解,即無從採信。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察,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右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所犯二罪,均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期滿,旋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連續施用期間達約四個月之久,對本身及家庭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因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夾鏈袋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所用,前已敘明,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