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自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 訴 人 甲○○即雅歌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四之一號自訴人甲○○所經營之雅歌汽車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P00000000號、一九九三年份、福特廠牌之營業用小客車予自訴人所經營之雅歌汽車行,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可憑。詎被告表示該車尚未整理即要出售予自訴人,理應將該車先行稍作檢查整修後,再行交車為宜,並承諾一個月內交車,否則退還定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並交付被告定金七萬元。嗣經月餘,被告均未來交車,迭經連繫,被告竟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同意以出售車輛予自訴人,嗣經自訴人交付定金七萬元後,未依約交付該車,而向自訴人詐得七萬元之定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借款而非賣車,並在債權人要求下書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總共借款七萬元,每月一萬元利息二百元,利息並未預扣,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自訴人店內和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簽約而非自訴人甲○○,上開七萬元尚未清償,利息亦只付到今年三月份等語。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乙○○(即自訴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與一名朋友來到店內,表示生活困難,要向車行週轉借款二萬元,我表示可以借款,但如果不還款,車子就要賣我,被告說好,我就借給被告二萬元,當時有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表示如果不夠還要再借,當時是以該車擔保借款,該次借款並未書立本票,係十月及十二月間被告又分別再借二萬元及三萬元,此二次有簽本票,此後被告即不見了,利息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左右,自訴人甲○○是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的女兒,有授權其書立合約書,被告原表示標會後就會還款,並未約定明確還款日期,被告係向其本人(指自訴人之代理人)借款,而非向我女兒(指自訴人)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係借款而非買賣,且其係和自訴人之代理人訂約而非自訴人訂約一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借款過程確如自訴人之代理人所述等語,足徵本件糾紛實係被告以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本人借款,而非出售上開車輛予自訴人。另自訴人之代理人乙○○自承係自訴人授權以自訴人甲○○名義訂約等語,而自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被告丙○○為出賣人,自訴人甲○○為買受人,並記載被告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願售予自訴人,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十萬元(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被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定金七萬元,餘款三萬元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現金一次付清(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管該車(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其記載內容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是以本件實係被告丙○○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間訂立借貸契約,就上開以被告丙○○與自訴人甲○○名義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既係被告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自訴人之代理人乙○○借款,而非被告出售該營業用小客車予自訴人,綜觀上情,倘令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之代理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亦係被告對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為之,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訴人之代理人乙○○而非自訴人,尚難以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買主為自訴人,即認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本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