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至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環中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街口,因疏未注意行駛之路段閃有紅燈警示標誌,應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以該車之右側車頭撞擊由甲○○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致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脾裂內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惟甲○○送醫急救後,因脾裂內出血致脾臟全部摘除,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參以前開肇事車輛之車損狀況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嚴重受創,足見二車碰撞當時被告車輛來勢之洶,被告行經閃紅燈之路口確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以禮讓在閃黃燈路段行駛之告訴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告訴人若於行經路口前,先減速接近左右顧看,小心通過,應可發現被告之車輛急駛而至,而避免本件事故,是被告、告訴人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且依前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應與有過失,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告訴人重大,對本件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因脾裂內出血致脾臟全部摘除,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犯罪之社會事實既不失同一性,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失雙方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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