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含稀釋海洛因水參CC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二月確定,經送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悛悔,復在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迄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六巷三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含稀釋海洛因水三CC之注射針筒一支、空注射針筒三支。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於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含稀釋海洛因水三CC之注射針筒一支、空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查,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本次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六二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二月確定,經送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待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稀釋海洛因水三CC之注射針筒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