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1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
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五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清志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查閱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結婚,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於同年八月九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清志到庭具結證稱:「我平均一個禮拜會去原告家一次,被告結婚的事情我知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離家後,迄今我都未見過被告,期間原告都說被告回越南了。」等語明確;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情事,亦有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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