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警訊筆錄、扣押證明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偵訊告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訊問筆錄、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身分單、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偽造「丙○○」之署押伍拾枚(簽名玖枚、指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胞弟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淩晨二時,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警訊筆錄、扣押證明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偵訊告知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再於八十八年時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身分單、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偽造「丙○○」名義之簽名,以接受偵查及觀察勒戒處分,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紀錄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現「乙○○」與「丙○○」二人指紋相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丙○○毒品一案全卷四宗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丙○○觀察勒戒紀錄表文件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後多次冒用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丙○○」署押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上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警訊筆錄、扣押證明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偵訊告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訊問筆錄、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身分單、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偽造「丙○○」之署押五十枚(簽名九枚、指印四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