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逾三月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實無凐滅、偽造證據之虞,而被告之父中風而行動不便,其母及胞弟均身罹殘疾,其妻倚閭望歸,悲鳴飲泣不復計數,被告舉家俱待其維持,實無可能逃亡,且被告係經由律師陪同,自行前赴臺中地檢署到案,益徵無逃亡之圖,況被告受羈押達四個月,羈押本非徒刑之執行,拘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固得以寬慰受難家屬憤懣之情,惟至此法律無異形同咨逞怨恨之器,審判之意義又何存?故請持平審酌,被告容否有續為羈押之必要。被告身陷囹圄,欲直接與罹難者家屬商議解決之道而不可得,故和解之事多有延窒,被告對於同案被告 吳敏照 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願全力配合,然更進一步之合意,實猶賴與受難家屬晤面相對,若得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從中斡旋,和解當能從速擬定,為此聲請准具保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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