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便利商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二瓶、 麗仕 柔亮洗髮乳一瓶及滑板車一台,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得手後隨即往店外離去,經該店店員乙○○發覺上情,追出店外逮捕甲○○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右開時地竊取上開便利商店內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二瓶、麗仕柔亮洗髮乳一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滑板車一台之事實,並辯稱:因當時伊有喝酒,並不知道有偷滑板車,當時伊在店內即被查獲,尚未出店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便利商店之店員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因有喝酒,不知道有偷滑板車,當時伊在店內即被查獲,尚未出店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僅價值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苟非外國人即無該條所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其國籍之記載為「REPUBLICOFCHINA」等情,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人並非外國人,應無疑問,從而,本件似無刑法第九十五條之適用,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而聲請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無從適用該條予以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