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即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於民國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其犯罪日皆為96年4月24日前,經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重新核算殘刑後,因已執畢之刑期2年2月10日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1年7月15日,本件殘刑已毋庸再發監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當日接續執行95年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5罪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復依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102號之1),執行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僅就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期1年8月部分單獨辦理假釋,於97年7月10日再次假釋出監,原縮刑終結日為98年3月7日;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4295號執行殘刑7月5日,指揮書刑期自98年11月11日起算至99年6月15日期滿,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是受刑人執行毒品等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即不能認為已執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前案搶奪等罪殘刑10月17日,既未與接續執行之後案毒品等罪之1年8月合併計算刑期並辦理假釋,則受刑人得成立累犯之5年期間,其起算時點應以前案搶奪等罪殘刑10月17日執行完畢日,即自96年7月16日起算。從而,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7月16日、98年7月30日、98年8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是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