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區, 鄭鴻澤 亦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蕭培偉 行駛於嘉義市區,二車行駛在嘉義市○○路時,已迭有糾紛,致雙方互看不順眼,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至同市○區○○○路○○○號前時,雙方均下車與對方理論而爆發口角,甲○○基於傷害犯意,自所駕車輛後座取出刀械一把,鄭鴻澤亦持安全帽、蕭培偉則自所乘機車車籃中取出機車大鎖,雙方展開互毆,致鄭鴻澤有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培偉則右胸、右手掌及左前臂受有擦挫傷多處(被告此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鄭鴻澤、蕭培偉與被告發生扭打後,二人恐被告持刀繼續攻擊,即將上開機車棄置現場逃離。被告起身後,竟另行起意,電召其友人至現場,並放火燒燬鄭鴻澤所有上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放火犯行,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人鄭鴻澤於警詢雖稱案發當時渠等為恐再遭被告攻擊,躲在附近巷內,有看見被告召集十多名青少年在現場,以不明液體淋在該機車上,點火將其機車燒燬,當時被告亦在場等語,另證人蕭培偉於警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然渠二人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則稱渠等係在棄車逃離現場時,不時回頭看,發現被告點火燃燒該機車等語,所供與警詢之供詞,已有不符,且與證人 陳榮賢 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顯有出入,迨至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鄭、蕭二人為測謊鑑驗時,渠等則均坦承案發時確未看見被告縱火燒燬機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證,且否認渠等警詢之供詞屬實。原判決因之就該二證人警詢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已說明其理由,雖未同時就渠等偵查中上開供證,加以說明,然所供既與彼等警詢之供詞不符,復與證人陳榮賢所供有所出入,已如前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判決對之漏未說明,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既於無罪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案發前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情形,然該二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黃昱銘潘俊志 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庭結證,潘俊志雖坦承當時確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係因當日曾途遇被告,見其受傷,事後乃撥電話相詢,而黃昱銘則稱案發當時曾將該行動電話借予友人使用,其友人姓名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伊不認識被告各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縱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聯情形,然尚不足以由此證明與鄭鴻澤上開機車遭縱火焚燬有何關聯,即檢察官亦未就此舉出相當事證,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自不能僅以案發前後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有多通發、受話之通聯紀錄,遽認渠有藉此遙控教唆縱火燒燬機車犯行。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多次通聯,經事實審調查結果,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非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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