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 任
被 告 吳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