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黃財發
被   告  蔡秀妹
       蔡祐良
      蔡 唐雪霞
      陳 蔡虹花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妹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1,20
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泰明 於民國108
年5月19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蔡秀妹依法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蔡泰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祐良。被告
蔡秀妹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恐其繼承蔡泰明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然係為脫免被告蔡
秀妹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被告蔡秀妹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秀妹、蔡祐良、 蔡唐雪霞 、陳
蔡虹花、蔡秀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9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7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祐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0000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秀妹、蔡祐良均以:被繼承人蔡泰明死亡時,繼承人
除配偶蔡唐雪霞外,尚有蔡秀妹等3名女兒及兒子蔡祐良。
被告為傳統家庭,3名女兒長大成人,各自婚嫁後,即不負
擔父母親之扶養,父母親均與被告蔡祐良同住,由被告蔡祐
良負責照顧扶養。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傳統觀念,由男丁繼承
,且考量被繼承人蔡泰明生前均由被告蔡祐良照顧扶養,蔡
泰明死亡後之喪葬費亦由被告蔡祐良獨力負擔,基於公平原
則,被告等即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蔡祐良繼承,是
此遺產分割協議根本與債務無關,係基於傳統親情觀念及考
量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貢獻度,基於公平法則所為之
考量,被告蔡祐良根本不知悉被告蔡秀妹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等人合意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被告蔡秀妹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以遺產分割之方式達到實質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非
單一債務人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自非民法撤銷訴權
之行使標的。況且,若依民法之規定,被告蔡秀妹等3名女
兒均有對被繼承人蔡泰明負有扶養義務,卻讓被告蔡祐良1
人實際獨自負責扶養被繼承人蔡泰明,被告蔡祐良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秀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且被繼承人蔡泰明死亡後之殯葬費,若依民法之規定,亦應
平均由被告等負擔,卻由被告蔡祐良1人支付,故被告等人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係考量上情所為之分配,顯非「無償」
,而係「有償」,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蔡秀麗則以:我很早就結婚了,都是我弟弟在照顧父母
親,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弟弟,我們沒有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蔡唐雪霞、 陳蔡虹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秀妹積欠原告債務131,208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蔡泰明於108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有本件被告5人,被告蔡秀妹並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9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書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全部由
被告蔡祐良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
108年7月11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清冊、本院98年12月1日雄院高98 司執祿 字第120212號債
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
10385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08年寮地字第0000
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85至145頁),此情洵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
51條參照)。是以,被告等人自被繼承人蔡泰明死亡時起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均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來,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無從
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㈢查被告蔡秀妹、蔡祐良、蔡秀麗抗辯被繼承人蔡泰明生前均
由被告蔡祐良照顧扶養,喪葬費亦由被告蔡祐良獨自負擔等
情,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禮儀社
收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再者,父母由
男丁負責照顧扶養亦合於目前社會多數常情,堪屬可採。足
認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上開諸多因素而為決定,
被告蔡秀妹雖未分得遺產中之積極財產,但亦免除其扶養責
任以及喪葬費之支付義務,尚難認定係單純無償行為。此外
,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
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祐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000
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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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蔡泰明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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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平│權利範圍│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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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2.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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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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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05.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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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37│1/54│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9.02│1/54│
├──┼────────────────────┼────┼─────┤
│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9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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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64│1/54│
├──┼────────────────────┼────┼─────┤
│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6.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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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69.6│1/54│
├──┼────────────────────┼────┼─────┤
│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7.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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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84.9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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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1.9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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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5.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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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9.4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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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22│1/54│
├──┼────────────────────┼────┼─────┤
│1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8.6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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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1│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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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1│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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