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忠平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
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
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
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忠平積欠聲請人債務沒有清償
,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遺產)。如果陳忠平沒有拋棄繼承,本件
遺產應該由包括陳忠平在內的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但是,
本件遺產卻以分割繼承方式由陳忠平以外的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聲請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前述分割繼承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本件遺產在民國104年11月19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忠平等人公同共
有等語。但是,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為撤
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的法律行為,由
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所以,本件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
調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