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鄭安雄
被   告  陳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8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芊樺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107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繕費用282,000元(含工資29,467元、烤漆33,912
元及零件218,621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388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82,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經
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
不慎而造成林芊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82,000元,但零件部分
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
之零件經折舊(採平均法)後為200,403元,亦有本院折
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388元,及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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