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原告 高國勝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仕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章少琴 ,嗣於本件訴訟中因改選而變更為李景仕,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9年1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081562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頁),且經被告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
㈡被告為防止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及水泥塊掉落,於102年8月間在系爭大樓4樓外牆四周搭設斜籬浪板(下稱系爭浪板)。系爭浪板施作完畢後,原告於103年間發現每逢下大雨,系爭浪板就會積水,滲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致室內牆壁因發霉、油漆剝落而產生壁癌之情狀。原告自103年起陸續自費僱請工人修繕及粉刷牆壁,卻徒勞無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3年起至106年止修繕系爭房屋、處理壁癌及粉刷油漆所支出之費用共12萬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109年2月21日調解期日陳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產生之壁癌,係因被告於102年8、9月間在系爭大樓外牆所搭設系爭浪板積水無法儘速排除,導致外牆防水層加速劣化,促使混凝土結構體受潮狀態下,水氣滲入所致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3-47頁、調解卷第17-25頁)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次查,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壁癌,自103年起至106年止,支出修繕費用計有12萬3,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緣忠工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既因系爭浪板造成之系爭房屋壁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2萬3,000元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建 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