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蕭崔麗姝
被 告 陳姿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號「鳳山紫金
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 曾明輝 之配偶。系爭大樓
地下室編號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但
長期被當車道不當使用,且管委會在系爭停車位兩旁劃設機
車停車格,讓住戶停放機車以致原告之汽車遭刮傷,受有損
害。經原告向管委會反映,管委會均拒不處理,原告遂向鳳
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收受調解通知當日(
即109年2月3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打語音電話給
原告,質問:「要告他什麼?」、「調解什麼?」,事後又
打語音電話辱罵「神經病,瘋完了沒(台語發音)」,時間
約8秒鐘旋即掛電話。原告回以「辱罵不能解決問題,而且
我還沒有告人,只是去區公所申請調解,請第三公正單位幫
我調解停車位事宜,這樣妳就可以罵我嗎?」,被告回應「
你可以告人我就不可以罵人」等語。原告因購買停車位不能
正常停車,向管委會反映亦無法獲得解決,又遭被告辱罵,
以致精神壓力過大,長期失眠、睡眠不足,引發皮膚疾病,
身心俱疲,無法專心工作,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原告因此事件須就醫治療
皮膚疾病,花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500元、交通費5,
0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時間耗損70,000元、長期失眠
耗損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合計30
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從未有人放置障礙物或阻擋其車輛出
入,故原告主張其無法正常使用停車位顯係不實指控,且管
委會並非對其訴求不理不睬,管委會已因系爭停車位事宜召
開2次會議討論處理,原告對於處理結果不滿意,仍要興訟
,大樓停車位與伊無關。伊承認有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
原告,但伊的意思是關於系爭停車位如何使用、處理是管委
會的權責,伊之配偶僅為管委會主委,原告以伊配偶為調解
相對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並無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
原告,原告主張伊辱罵神經病,僅係原告單方面指述。又伊
傳訊LINE文字「你可以告人我就不可以罵人」等語,係因伊
是用講話再辨識成文字,意思是要原告不要亂告人,否則伊
也可以罵人,並不是真的有辱罵原告之意思。縱使兩造於10
9年2月3日的對話讓原告心生不悅之感,但原告於109年
2月9日即開立診斷證書,期間不過數日,何來長期影響之
說,即便原告有長期壓力而導致其皮膚疾病、心神耗弱、無
法專心工作等,亦與伊無關,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係指特別法上具有人格權性質之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
人格權之人格法益,而此一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
、侵害之增加而形成具體之保護範圍,現今社會,對人格尊
嚴極為重視,是非但重視社會對個人之評價,亦不許隨意以
不雅之字句對人稱呼而損及尊嚴,是若以不雅之字句對人稱
呼而損及尊嚴,則當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打語音電話給
原告,辱罵原告「神經病,瘋完了沒(台語發音)」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
至2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打電話給原告。再參以兩造於
前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提到:「(原告):有事嗎?大嫂
你辱罵我兩句事情不能解決啊。要是可以主委就解決好了」
、「(被告):你可以告人我就不可以罵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Line通話中以前開言詞辱罵
原告無疑。被告雖辯稱:伊意思是要原告不要亂告人,否則
伊也可以罵人,並不是真的有辱罵原告之意思云云。然則,
衡諸常理,倘若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故意及行為,應無需主
動表示「你可以告人我就不可以罵人」等語,且其對於原告
表示「大嫂你辱罵我兩句事情不能解決啊」,亦無任何反駁
其並未罵人之意,反係順應原告之話語而回應「你可以告人
我就不可以罵人」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
被告以前詞為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等裁判參照)。被告以「神經病、瘋完了沒」等言詞
辱罵原告,觀其內容有隱含辱罵原告不理性、無修養等意涵
,自足損及原告之尊嚴,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被告以逸脫於社會
正常理性溝通往來之手段為前揭行為,其情節衡屬重大,故
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查原告自 陳學歷 為仁德
醫校護理系畢業,在洗腎室擔任護理士,月薪5萬元,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顧小孩,媳婦會補貼一些錢(見
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108年度有股利、營利、租賃及其
他所得共10筆,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
財產共19筆,被告108年度股利所得2筆,名下有土地、房
屋、投資財產共5筆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辱罵其「神經病,瘋完了沒」之不法行
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2,500元、交通費5,000元、工
作損失50,000元、時間耗損70,000元、長期失眠耗損70,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損害
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