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鄭淑璟
訴訟代理人 蔡幀達
龔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960
⑴、960⑵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一層水泥地、一層磁磚、雨遮及招牌、二層變電箱及冷氣機
、三、四層冷氣機及鐵架、頂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9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舖設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磁
磚、水泥地面及地上鐵片於其上,並於系爭土地之垂直上方
搭蓋與系爭建物附連之1樓雨遮、招牌,以及2樓變電箱及
冷氣機、3、4樓冷氣室外機鐵架及頂樓雨遮等物品(下稱
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960⑴
、960⑵所示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960⑴、960⑵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於未徵收的道路用地,應屬未徵收的
公共設施,故應無主張土地上空權的理由,縱使得主張,目
前並無危害原告之生命、財產之具體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960⑴、
960⑵所示範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27頁),復
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10239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109年3月26日高市地寮測字
第10970258300號函檢附之109年3月9日寮法土字第6200
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95
至10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有關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5月4日高市府工新字
第10901881300號函覆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屬
都市○○道路用地,本府目前無開闢(徵購)計畫」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未經徵收,仍為原
告所有。雖系爭土地屬於都市○○道路用地,然而依都市計
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故於土地經指定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情形,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之
範圍內,仍得自由使用、收益。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雖因該土地屬於都市○○道路用地而受有限制,惟
該土地既未經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故原
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請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故被告
辯稱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960⑴、960⑵所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