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就相對人所持聲請人簽發之支票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六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出據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假處分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六八號提存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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